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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9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 編號一、編號三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悉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 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 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 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 年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列各 罪依序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 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上開假釋 業經撤銷獲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 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第9 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掩飾因自己重│ │ │ │ │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叁佰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9條 │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項、刑法第30 │ │ │ │ │條 │ ├───────┼────────┼────────┼────────┤ │犯罪日期(民國│93年5月28日 │94年7月19日 │93年7月9日至同年│ │) │ │(聲請書附表誤載│月19日間某日(聲│ │ │ │為93年5月28日) │請書附表誤載為93│ │ │ │ │年7月9日)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94年度核退毒偵字│94年度偵緝字第14│ │ │ │408 號 │第2255號 │55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 │94年度易字第1664│94年度訴字第1743│ │實 │ │263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4年3月22日 │94年12月30日 │95年1月24日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 │為94年3月22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 │94年度易字第1664│94年度訴字第1743│ │決 │ │263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4年3月22日 │95年1月20日 │95年3月3日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 │ │叁佰元折算壹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以銀元叁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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