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
竊盜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本院
審核後,除編號1 部分: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減刑後金額應為「罰金新臺幣2,500 元」;編號2 部
分: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及第175
條第1 項」等節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
三、
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經
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
裁判上一罪
,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
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
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
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
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
刑條例第3 條之罪,
惟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
法律問題(二)
決議意旨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甲○○於95年8月6日,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
第1 項及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上
開二罪因有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
重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處斷,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等情
(詳如編號2
所載),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受刑人甲○○既就本件
犯行受逾
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刑之宣告,且所犯裁判上一罪中之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復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
減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份之聲請減刑,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