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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9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 審核後,除編號1 部分: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減刑後金額應為「罰金新臺幣2,500 元」;編號2 部 分: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及第175 條第1 項」等節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 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 ,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 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 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 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 刑條例第3 條之罪,惟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二) 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甲○○於95年8月6日,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 第1 項及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上 開二罪因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 重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等情 (詳如編號2 所載),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受刑人甲○○既就本件犯行受逾 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刑之宣告,且所犯裁判上一罪中之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復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 減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份之聲請減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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