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應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7日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
共同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偵查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57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之
法律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