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9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十、十一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 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十、 十一之竊盜罪部分,依聲請書「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固記載已執行完畢一節,惟該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十一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併合處罰之,此有上開各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一至九部分既未執行 完畢,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等十一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檢 察官對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聲請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刑事 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同此意旨)。 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各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應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按原確定裁判判 決時所應用法律,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 表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再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 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是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惟依刑 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本件附表 編號十之罪與附表其他各罪之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 不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亦應擇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三四點規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 、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 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搶奪 │搶奪 │搶奪 │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320條第1項│ │ │項 │項 │項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7日 │95年11月11日 │95年11月14日 │95年12月18日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 │機關│ │院檢察署 │ │ │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偵字第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29119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 │院 │ │ │ │ │事 ├────┼───────┼───────┼───────┼───────┤ │實 │案 號│96年訴字第621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審 │ │號 │ │ │ │ │ ├────┼───────┼───────┼───────┼───────┤ │ │判決日期│96年5月10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 │院 │ │ │ │ │判 ├────┼───────┼───────┼───────┼───────┤ │決 │案 號│96年訴字第621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號 │ │ │ │ │ ├────┼───────┼───────┼───────┼───────┤ │ │確定日期│96年6月8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刑期及易│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貳月,│ │科罰金之折算標│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 │準 │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壹日。 │ │ │ │ │ │ │ ├───────┼───────┴───────┴───────┴───────┤ │附 註 │編號一至九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參年柒月。 │ └───────┴───────────────────────────────┘ ┌───────┬───────┬───────┬───────┬───────┐ │ 編 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320條第1項│ │ │項 │項 │項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21日 │95年12月21日 │95年12月21日 │95年12月21日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 │機關│ │院檢察署 │ │ │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偵字第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29119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 │院 │ │ │ │ │事 ├────┼───────┼───────┼───────┼───────┤ │實 │案 號│96年訴字第621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審 │ │號 │ │ │ │ │ ├────┼───────┼───────┼───────┼───────┤ │ │判決日期│96年5月10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 │院 │ │ │ │ │判 ├────┼───────┼───────┼───────┼───────┤ │決 │案 號│96年訴字第621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號 │ │ │ │ │ ├────┼───────┼───────┼───────┼───────┤ │ │確定日期│96年6月8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刑期及易│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 │科罰金之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準 │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壹日。 │ ├───────┼───────┴───────┴───────┴───────┤ │附 註 │編號一至九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參年柒月。 │ └───────┴───────────────────────────────┘ ┌───────┬─────────┬─────────┬─────────┐ │ 編 號 │ 九 │ 十 │ 十一 │ ├───────┼─────────┼─────────┼─────────┤ │ 罪 名 │搶奪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95年6月20日 │95年11月10日 │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偵字第29119號 │95年偵字第15564號 │95年速偵字1583號 │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訴字第621號 │95年簡字第7070號 │95年訴字第752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5月10日 │95年11月28日 │95年12月29日 │ │ │ │ │ │ │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訴字第621號 │95年簡字第7070號 │95年簡字第7527號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6月8日 │96年1月22日 │96年2月1日 │ │ │ │ │ │ │ │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同左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 註 │同上編號一至八部分│編號十、十一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 │ │附註欄之記載。 │第7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