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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0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收受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6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本裁定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本裁定附表所列日期犯收受贓物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罪名犯罪日期應更正 為「95年4 月23月、95年4 月27日、95年5 月1 日、95 年5 月5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 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收受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 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搶奪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更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 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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