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一八號刑
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撤緩偵字第一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