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35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賭博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已減刑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33號(
偵查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判決確
定日期應更正為「96.06.06」)所列已減刑之罪
定應執行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刑聲請減刑部分,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259號裁定予以減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本院自無從
就前述已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減刑,是聲請書就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