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肆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
表編號壹、貳、肆
所載,與附表編號參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
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
以前,而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其所犯餘罪
,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