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1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雖
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惟
因符合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應符合
自首之要
件,而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減
刑等語。
二、
按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
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
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定有明
文。從而受刑人所犯屬於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須於上開規定之時間內確實成立自首,始得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減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六日
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
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在案
,有前揭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稽,此情已足認定,而該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者,不得減刑之罪,倘無上述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於
期間內自首之情,即不
得予以減刑。而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本院判決時已在該刑
事判決事實欄敘明聲請人係因為警依電話
監聽據報埋伏而「
逮捕」到案,況於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論述聲請人係因「
於偵審程序
自白犯罪並供出全部槍枝來源」而減輕其刑,並
非因「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而減輕其刑,
堪認聲請人於其所犯上開
犯行,
與「自首」成立要件不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犯上述犯行,並非自首,不符合自首減
刑的要件,且所宣告的刑期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得減
刑。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