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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0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1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惟 因符合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應符合自首之要 件,而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減 刑等語。 二、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 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定有明 文。從而受刑人所犯屬於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須於上開規定之時間內確實成立自首,始得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減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六日 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 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此情已足認定,而該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者,不得減刑之罪,倘無上述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於期間內自首之情,即不 得予以減刑。而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本院判決時已在該刑 事判決事實欄敘明聲請人係因為警依電話監聽據報埋伏而「 逮捕」到案,況於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論述聲請人係因「 於偵審程序自白犯罪並供出全部槍枝來源」而減輕其刑,並 非因「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而減輕其刑,認聲請人於其所犯上開犯行, 與「自首」成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犯上述犯行,並非自首,不符合自首減 刑的要件,且所宣告的刑期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得減 刑。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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