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
人聲請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
字第6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並與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拾伍
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
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
編號2 、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1 之罪,雖與本條例第3 條規
定不予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2 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3 之不合
數罪併罰(聲請書另
贅載「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 之犯罪
時應更正為「82年6 月上旬」;附表編號3 之
宣告刑及減刑
後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
算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影本在卷
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2 、3 各罪之減刑
,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