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
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之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63 、17223 號」,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罪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2 月27
日」,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之罪名,應更正為「毒品防制條
例施用
第一級毒品」、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09、7510、7511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3 月16日」、所
犯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附
表編號9 所示之罪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外,餘如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96號簡易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3 及4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14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7 、8 及9 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
年3 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及6 至10所
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將附表編號1 至5 及6 至10所示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