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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0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減為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 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列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於96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又附表 編號四、五所列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及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及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減刑及 就附表編號四、五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最高法院88年7 月20日第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係針對得否假釋之問題而作決議,與應否減刑無 關,自不得比附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 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業於96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受刑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5年執助庚字第1604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件附卷可參 ,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案件,於96年9 月3 日始送達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 枚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已執行完 畢,不得再予減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 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42條第 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連續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算壹日。 │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玖仟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銀│ │ │ │ │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10條第2項 │例第12條第4項 │ ├───────┼─────────┼─────────┼─────────┤ │犯罪日期(民國│94年2月日至同年3月│94年7月26日為警採 │94年6月23日 │ │) │4日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扣除查獲後採尿│ │ │ │ │前之時間) │ │ ├──┬────┼─────────┼─────────┼─────────┤ │偵查│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 │號 ├────┼─────────┼─────────┼─────────┤ │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5426 │94年度毒偵字第6148│94度偵字第10932號 │ │ │ │號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2925號│94年度簡字第5406號│94年度簡字第5085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4年12月8日 │94年11月24日 │94年11月17日 │ ├──┼────┼─────────┼─────────┼─────────┤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2925號│94年度簡字第5406號│94年度簡字第5085號│ │決 ├────┼─────────┼─────────┼─────────┤ │ │確定日期│95年1月16日 │94年12月26日 │94年12月19日 │ ├──┴────┼─────────┼─────────┼─────────┤ │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犯減刑條例 │ │ │(罰金刑部分) │ ├───────┼─────────┼─────────┼─────────┤ │減刑後刑期、褫│無 │無 │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 │奪公權期間或罰│ │ │元,如易服勞役,以│ │金額 │ │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註 │此部份有期徒刑部分業於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 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 │ │產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 │ │ │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6條第1項 │ │ │第325條第1項 │1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3月4日 │94年1月13日某時起 │94年11月15日 │ │) │ │至95年3月8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 │號 ├────┼─────────┼─────────┼─────────┤ │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576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64 │94年度速偵字第1587│ │ │ │ │號 │號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511號 │94年度訴字第1821號│95年度簡字第1163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5年4月27日 │95年4月28日 │95年5月15日 │ ├──┼────┼─────────┼─────────┼─────────┤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511號 │94年度訴字第1821號│95年度簡字第1163號│ │決 ├────┼─────────┼─────────┼─────────┤ │ │確定日期│95年5月15日 │95年5月22日 │95年7月17日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奪公權期間或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金額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附註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