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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0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與附表編號1、2、3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 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聲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就附表編號4 所列之罪,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除附表編號4 所犯法條欄應補敘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至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部分,經查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0號裁定 予以減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再次宣告減刑 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 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 有前揭解釋之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 編號2 至4 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 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 2 至4 所列之已減刑之罪,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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