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0八
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
罪所處之刑,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罪,原法院於判決時,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應
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