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犯服用酒類,
不能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五三
三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二罪犯罪
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