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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0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鄧克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載之罪,均減刑;減刑後與 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已減刑)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所處之罪刑雖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惟仍不得易科罰金 ,依前揭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 旨認應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共同連續攜帶│共同意圖為自│共同連續以加│ │ │兇器、毀越門│己不法之所有│害生命之事,│ │ │扇竊盜罪 │,以詐術使人│恐嚇他人致生│ │ │ │將本人之物交│危害於安全罪│ │ │ │付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 │ │陸月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叁佰元│以銀元叁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即新臺幣玖佰│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05條 │ │ │第1項第2款、│第1項 │ │ │ │第3款 │ │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3月25日 │95年2月26日 │95年1月2日、│ │) │起至95年3月 │ │95年1月3日 │ │ │27日 │ │ │ ├──┬────┼──────┼──────┼──────┤ │偵查│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機關│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 │ │ │11732號 │4835號 │1290號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後 │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 │實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 │審 │ │2246號 │244號 │1207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1月19日 │96年4月13日 │96年6月11日 │ ├──┼────┼──────┼──────┼──────┤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定 │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 │決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 │ │ │2246號 │244號 │1207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2月12日 │96年5月14日 │96年7月5日 │ ├──┴────┼──────┼──────┼──────┤ │減刑後宣告刑 │業經臺灣臺北│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叁月│ │ │地方法院以96│又拾伍日 │ │ │ │年度聲減字第│ │ │ │ │407號裁定減 │ │ │ │ │刑為有期徒刑│ │ │ │ │玖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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