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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0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4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 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 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不應減刑,理由如後述),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一)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犯如 附表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 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 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雖逾6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 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表編號2減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由此可知「執行已完畢者」 ,不在減刑之列。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1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以95 年度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4日入臺北 分監執行,於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足稽,該罪既 業已執行期滿,當屬「執行已完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 請減刑,顯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未合,自應予駁回。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96年度聲減字第6032號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恐嚇 │ │ │ │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94年11月13日 │95年1月3日 │ │ │犯 罪 日 期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 │ │ │字第19910號 │字第1290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法 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490 │95年度易字第1207│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95年1月27日 │96年6月11日 │ │ ├───┼────┼────────┼────────┼────────┤ │ │法 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簡字第490 │95年度易字第1207│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95年3月6日 │96年7月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05條 │ │ │ │條例第14條第3項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 │合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褫奪│(業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2月 │ │ │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1之罪定應 │ │ │備 註│與編號2之罪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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