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應減為
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5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51號
(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5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之
法律
,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