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犯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
第一九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六
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