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 月12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2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速偵字第792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