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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0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減刑部分應予准許。本件符合減刑之數 罪,尚未定執刑,聲請書聲請依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應 執行者,顯係誤植,附此敘明。又本件受刑人經減刑後,其 中一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無論依受刑人行為時 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 聲請書括號內註記減刑後定執行刑時並依減刑條例第9 條規 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贅植,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即新臺幣900│ │ │ │ │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2月12日 │94年5月中旬某日 │93年7月下旬某日 │ │ │ │起至94年11月10日│起至93年10月25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3年度核退│ │ │第1086號 │字第1149號、94年│偵字第801號 │ │ │ │度毒偵字第5912、│ │ │ │ │6843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1564│95年度易字第422 │94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號 │號 │919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3月23日 │95年10月5日 │94年10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簡字第1564│95年度易字第422 │94年度上易字第 │ │判 決│ │號 │號 │919號 │ │ ├────┼────────┼────────┼────────┤ │ │判 決│95年7月26日 │95年11月13日 │94年1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7月又15 │有期徒刑6 月 │ │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銀元│日 │ │ │ │300元即新臺幣900│ │ │ │ │元折算1日 │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95年度執字│檢察署95年度執字│檢察署94年度執字│ │ │第6265號 │第9454號 │第78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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