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應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原聲請書誤載為96年2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
1號(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毒偵字
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因受刑人即被告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又於96年8月8日
撤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 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之
法律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