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0月7 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23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76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
緩刑3 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
撤銷緩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
適
用之
法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