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賭博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賭博之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22日犯賭博罪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9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2 萬元)確定在案。因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
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