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犯
賭博罪,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一
九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八六七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聲請書誤載為二
萬元,應予更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等語。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