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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1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4 月11日止(聲請書僅敘明96年4 月11日),犯著作權 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光碟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聲請書僅 敘明為犯著作權法),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7號(偵查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聲請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聲請書 僅敘明96年4 月11日),犯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及商標法第82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項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 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聲請書僅敘明為犯著作權法),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7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佐。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裁判 所用之法律即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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