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二十五日間
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四四號(
偵查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仍照原判決
宣告標準定之,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