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1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05號 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毒偵緝字第7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併 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 年7 月6 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96年8 月7 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該 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