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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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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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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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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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3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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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2月23日 │95年5月12日至95年5│
│ │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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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偵查機關 │察署 │察署 │
│ 及 ├─────────┼─────────┤
│ 年度案號 │95年度偵字第8751號│95年度偵字第17499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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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514號│96年度易字第15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5年5月8日 │96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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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514號│96年度易字第158號 │
│決├────┼─────────┼─────────┤
│ │確定日期│95年6月6日 │96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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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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