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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1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一 │二 │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39條 │ ├──────┼─────────┼─────────┤ │ 犯罪日期 │95年2月23日 │95年5月12日至95年5│ │ │ │月18日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偵查機關 │察署 │察署 │ │ 及 ├─────────┼─────────┤ │ 年度案號 │95年度偵字第8751號│95年度偵字第17499 │ │ │ │號 │ ├─┬────┼─────────┼─────────┤ │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514號│96年度易字第15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5年5月8日 │96年4月26日 │ ├─┼────┼─────────┼─────────┤ │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514號│96年度易字第158號 │ │決├────┼─────────┼─────────┤ │ │確定日期│95年6月6日 │96年8月6日 │ ├─┴────┼─────────┼─────────┤ │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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