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
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本件除聲請人所提出附表所示編號4 、7 、11之「犯罪
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5年11月19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
月7 日外,其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 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邱景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敘明
抗告理由,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