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
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減刑後之
宣告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
示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6號裁定
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有該等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其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業已減刑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刑,
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
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施用
第二級毒品│
│ │毒品罪 │毒品罪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叁月,│
│ │(業經臺灣高等│(業經臺灣高等│如易科罰金以新│
│ │法院以96年度聲│法院以96年度聲│臺幣壹仟元折算│
│ │減字第1676號裁│減字第1676號裁│壹日 │
│ │定減刑如下所載│定減刑如下所載│(業經臺灣高等│
│ │) │) │法院以96年度聲│
│ │ │ │減字第1676號裁│
│ │ │ │定減刑如下所載│
│ │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4月25日至 │95年4月25日至 │95年8月15日 │
│) │95年5月9日 │95年5月9日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
│ │ │3384號 │3384號 │5872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
│後 │ │ │ │院 │
│事 ├────┼───────┼───────┼───────┤
│實 │案 號│95年度
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23│
│審 │ │3555號 │3555號 │23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11月28日 │95年11月28日 │96年1月19日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
│定 │ │ │ │院 │
│判 ├────┼───────┼───────┼───────┤
│決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23│
│ │ │3555號 │3555號 │23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1月2日 │95年11月28日 │96年2月12日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
│ │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新臺幣│
│ │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壹日 │壹日 │ │
└───────┴───────┴───────┴───────┘
┌───────┬───────┬───────┬───────┐
│ 編 號 │ 四 │ 五 │ │
├───────┼───────┼───────┼───────┤
│ 罪 名 │連續
竊盜罪 │
攜帶兇器竊盜未│ │
│ │ │遂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2│ │
│ │項 │項、第1項第3款│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5月8日 │95年7月8日 │ │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 │95年度偵字第 │ │
│ │ │12268號 │12268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後 │ │院 │院 │ │
│事 ├────┼───────┼───────┼───────┤
│實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 │95年度易字第 │ │
│審 │ │1978號 │1978號 │ │
│ ├────┼───────┼───────┼───────┤
│ │判決日期│96年6月15日 │96年6月1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定 │ │院 │院 │ │
│判 ├────┼───────┼───────┼───────┤
│決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 │95年度易字第 │ │
│ │ │1978號 │1978號 │ │
│ ├────┼───────┼───────┼───────┤
│ │確定日期│96年7月12日 │96年7月12日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又│有期徒刑叁月,│ │
│ │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 │
│ │罰金,以銀元叁│銀元叁佰元即新│ │
│ │佰元即新臺幣玖│臺幣玖佰元折算│ │
│ │佰元折算壹日 │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