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
所載,
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
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減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有所誤載,詳如
本院裁定附表)。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更正上開誤載部分外,應予准許。又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012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
有該裁定
正本一份附卷
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三罪,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且均為得減刑之罪,又本件所定應執
行之刑依法亦不得
易科罰金,檢察官減刑聲請書所載請依同
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應屬
贅引,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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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
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
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十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12月6日 │96年1月24日 │95年8月15日至96年1│
│ │ │ │月25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 │察署 │察署 │
├─────┼─────────┼─────────┼─────────┤
│偵查年度及│95年度毒偵字第8367│95年度毒偵字第8367│96年度毒偵字第29號│
│案號 │號 │號 │、第1031號 │
│ │ │ │95年度毒偵字第8367│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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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年│96年度 │96年度 │96年度 │
│ │案├─┼─────────┼─────────┼─────────┤
│後│ │字│易字 │易字 │訴字 │
│ │號├─┼─────────┼─────────┼─────────┤
│事│ │號│第847號 │第847號 │第1108號 │
│ ├─┼─┼─────────┼─────────┼─────────┤
│實│判│年│96年 │96年 │96年 │
│ │決├─┼─────────┼─────────┼─────────┤
│審│日│月│5月 │5月 │5月 │
│ │期├─┼─────────┼─────────┼─────────┤
│ │ │日│25日 │25日 │17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年│96年度 │96年度 │96年度 │
│確│案├─┼─────────┼─────────┼─────────┤
│ │ │字│易字 │易字 │訴字 │
│定│號├─┼─────────┼─────────┼─────────┤
│ │ │號│第847號 │第847號 │第1108號 │
│判├─┼─┼─────────┼─────────┼─────────┤
│ │確│年│96年 │96年 │96年 │
│決│定├─┼─────────┼─────────┼─────────┤
│ │日│月│7月 │7月 │6月 │
│ │期├─┼─────────┼─────────┼─────────┤
│ │ │日│2日 │2日 │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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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 │
│罪犯減刑條│ │ │ │
│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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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五月 │
│告刑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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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 │
│ │減字第4012號刑事裁│減字第4012號刑事裁│ │
│ │定減刑 │定減刑 │ │
└─────┴─────────┴─────────┴─────────┘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