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六一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減刑後
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減刑後宣告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數罪併罰,其中一罪
不能
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聲請意旨聲請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
,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
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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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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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行使偽造
私文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連續竊盜 │施用
第一級毒品 │共同連續
攜帶兇器│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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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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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4 月11日(聲│94年4 月11日(聲│94年4 月28日、5 │95年4 月8 日(聲│95年4 月26日(聲│
│ │請書附表誤載為96│請書附表誤載為96│月19日起至20 日 │請書附表誤載為96│請書附表誤載為96│
│ │年4 月24日前) │年4 月24日前) │間之某時(聲請書│年4 月24日前) │年4 月24日前) │
│ │ │ │附表誤載為96年4 │ │ │
│ │ │ │月24日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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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第19667 號、95年│第19667 號、95年│第12263 號
暨移送│字第2914 號 │9513號 │
│ │度偵緝字第129 號│度偵緝字第129 號│
併案審理94年度偵│ │ │
│ │(聲請書附表漏載│(聲請書附表漏載│字第16106 號(聲│ │ │
│ │95年度偵緝字第12│94年度偵緝字第12│請書附表漏載移送│ │ │
│ │9 號) │9 號) │併案偵查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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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事實審│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384│95年度訴字第2384│94年度易字第991 │95年度訴字第1738│95年度易字第674 │
│ │ │號 │號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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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5年10月27日 │95年10月27日 │94年11月14日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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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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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95年12月7日 │95年12月7日 │95年4月12日 │95年8月21日 │95年6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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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 、210 │刑法第227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 條第1 │
│ │、212 條(聲請書│項(聲請書附表漏│項(聲請書附表誤│第10條第1 項、第│項 │
│ │附表誤載為刑法第│載) │載為刑法第321 條│2 項 │ │
│ │210 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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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款 │款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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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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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其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 │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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