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常業
詐欺罪,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3 月間至89年6 月間(聲請書誤
載為89年5 月間,應予更正)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
96年度訴更緝字第1 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度偵字第9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
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41條第
1 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