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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1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3 月間至89年6 月間(聲請書誤 載為89年5 月間,應予更正)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 96年度訴更緝字第1 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度偵字第9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41條第 1 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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