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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1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 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 偽造文書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六月十二日),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 ? 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 ??折算標準決定之。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 定,經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即定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亦有易科罰金之適 用。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 如合併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 院裁判,並未均經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應屬贅植或誤載,附此敘 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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