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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1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 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 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法院辦理九十六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準此,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188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2 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3年12月間某日至94年2月間某 │94年5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 │ │ │日、94年3月間某日至94年5月11│內之某時 │ │ │日前某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年度及案號│偵字第8616號、第8423號 │毒偵字第3236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年│95年度 │94年度 │ │ │案├─┼──────────────┼──────────────┤ │後│ │字│上訴字 │簡字 │ │ │號├─┼──────────────┼──────────────┤ │事│ │號│第921號 │第3530號 │ │ ├─┼─┼──────────────┼──────────────┤ │實│判│年│95年 │94年 │ │ │決├─┼──────────────┼──────────────┤ │審│日│月│6月 │8月 │ │ │期├─┼──────────────┼──────────────┤ │ │ │日│27日 │31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年│95年度 │94年度 │ │確│案├─┼──────────────┼──────────────┤ │ │ │字│台上字 │簡字 │ │定│號├─┼──────────────┼──────────────┤ │ │ │號│第5084號 │第3530號 │ │判├─┼─┼──────────────┼──────────────┤ │ │確│年│95年 │94年 │ │決│定├─┼──────────────┼──────────────┤ │ │日│月│9月 │10月 │ │ │期├─┼──────────────┼──────────────┤ │ │ │日│14日 │19日 │ ├─┴─┴─┼──────────────┼──────────────┤ │合於中華民│第3條第1項第7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刑後之宣│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二月 │ │告刑 │ │ │ ├─────┼──────────────┼──────────────┤ │ 附 註 │ │已執行完畢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