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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1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二九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違犯附表編號第一、二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第 一、二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違犯附表編號第 三至五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三至五號所載,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違犯附表編號第六、七號之犯罪,均 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六、七號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違犯附表編號第八、九號之 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八、九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所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 請附表編號第一、二號、附表編號第三至四號、附表編號第 八、九號,分別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七月 │ ├────────┼────────┼────────┼────────┤ │犯 罪 日 期 │自八十一年一月間│八十一年三月下旬│自八十二年二月間│ │ │某日起至八十一年│某日 │某日起至八十二年│ │ │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五月二十五日止 │ │ │、自八十一年三月│ │ │ │ │二十四日起至八十│ │ │ │ │一年七月十三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 │偵字第七三五二號│偵字第七三五二號│偵字第二八六六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八十一年度上訴字│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第三八九五號 │第三八九五號 │六0三號 │ │ ├────┼────────┼────────┼────────┤ │ │判決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 │ │ │ │ │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八十一年度上訴字│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判 決│ │第三八九五號 │第三八九五號 │六0三號 │ │ ├────┼────────┼────────┼────────┤ │ │判 決│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 │項第四款 │ │項第四款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款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有期徒刑三月又十│ │期間或罰金額 │五日 │ │五日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 │執助字第三五六號│執助字第三五六號│執更字第六二號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竊盜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六月 │ ├────────┼────────┼────────┼────────┤ │犯 罪 日 期 │自八十二年二月間│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 │ │某日起至八十二年│ │日 │ │ │五月二十五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 │偵字第二八六六號│偵字第六三一號 │偵字第一一三五一│ │ │ │ │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十六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六0三號 │一七二號 │第五一九一號 │ │ ├────┼────────┼────────┼────────┤ │ │判決日期│八十二年八月十二│八十三年六月三十│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 │ │日 │日 │十日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十六年度上訴字│ │判 決│ │六0三號 │一七二號 │第五一九一號 │ │ ├────┼────────┼────────┼────────┤ │ │判 決│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 │確定日期│ │八日 │ │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條第一項 │第一項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 │ │ │項第四款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款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有期徒刑三月,如│ │期間或罰金額 │ │五日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 │ │百元折算一日 │ ├────────┼────────┼────────┼────────┤ │備 註│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 │更字第六二號 │更字第六二號 │執字第七七三號 │ └────────┴────────┴────────┴────────┘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犯 罪 日 期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自九十三年五月下│自九十三年十一月│ │ │日 │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十六日起至九十四│ │ │ │年四月十八日止 │年四月十八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 │偵字第二二四一一│核退毒偵字第二一│核退毒偵字第二一│ │ │號 │二號 │二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0號 │八四八號 │八四八號 │ │ ├────┼────────┼────────┼────────┤ │ │判決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 │ │ │七日 │七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判 決│ │0號 │八四八號 │八四八號 │ │ ├────┼────────┼────────┼────────┤ │ │判 決│九十年五月三日 │九十四年十一月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 │ │確定日期│ │日 │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條第二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款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有期徒刑五月,如│有期徒刑二月,如│ │期間或罰金額 │五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以銀元三百元即│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百元折算一日 │百元折算一日 │ │ │一日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 │助字第三一七號 │執助字第八五三號│執助字第八五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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