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
所示,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
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不應減刑之罪,合於
併合處罰之要件,併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三部分原
宣告刑有關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部
分,因其性質屬於
保安處分,並不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此經前揭條例第十五條載明清楚)。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