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月1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3935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9353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
二、
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
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
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
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
、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