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4 日所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
第3779號(
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7395號),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聲請減刑及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