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為
有期徒
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3 月6 日年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
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47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茲因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