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應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26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36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之
法律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