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 、4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 所犯
法條欄應更正為「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編號4 所
犯法條欄應更正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
4 款」;編號5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86年1 月14日」、所
犯法條欄應補敘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茲檢察官
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4 、5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根
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
諭知判決時,自亦
無庸為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
適用。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列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
9 月與5 年10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4 所
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
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4 所列之罪,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
諭知,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
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