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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2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 、4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 所犯 法條欄應更正為「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編號4 所 犯法條欄應更正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 4 款」;編號5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86年1 月14日」、所 犯法條欄應補敘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茲檢察官 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4 、5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 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知判決時,自亦無庸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用。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列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 9 月與5 年10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4 所 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 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4 所列之罪,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 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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