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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2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 編號1 所示已裁定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起至96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止(聲請書附表僅載96年3 月8 日,應予 更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1號 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編號2 部分與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80號裁定 之減刑(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確定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合於減刑規 定,併聲請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此罪刑減刑云云。惟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9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稽。 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再為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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