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
叁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
編號1 所示已裁定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起至96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止(聲請書附表僅載96年3 月8 日,應予
更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1號
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編號2 部分與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80號裁定
之減刑(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確定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合於減刑規
定,併聲請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此罪刑減刑云云。惟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9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
可稽。
檢察官就
同一案件聲請本院再為減刑,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
原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