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
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
拘
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悉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
照原判決
宣告標準定之,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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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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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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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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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3月1日 │96年3月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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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7621號│96年度偵字第762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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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3532號│96年度簡字第3532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 │96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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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3532號│96年度簡字第3532號│
│決 ├────┼─────────┼─────────┤
│ │確定日期│96年8月6日 │96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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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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