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行為時(即
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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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收受贓物罪 │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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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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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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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3年4 月27日 │93年4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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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 │96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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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20號 │96年度訴字第1220號 │
│實├──┼───────────┼───────────┤
│審│判決│96年6 月8 日 │96年6 月8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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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20號 │96年度訴字第1220號 │
│判├──┼───────────┼───────────┤
│決│確定│96年7 月25日 │96年7 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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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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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褫奪公│ │ │
│權
期間或│ │ │
│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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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折算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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