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30日、同年月28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49號
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27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96年8月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及更
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
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
及括號內同條例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
屬贅植,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