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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2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30日、同年月28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49號 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27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96年8月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 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 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 及括號內同條例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 屬贅植,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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