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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2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000000所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減為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0000000因於民國95年6 月26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391 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2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減 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 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 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 準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 題一決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 點),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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