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5年4 月9 日起至同
年月13日(聲請書僅敘明於95年4 月1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僅敘明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 號(
偵查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6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聲請書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
詐欺取罪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聲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自自民國95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聲請書
僅敘明於95年4 月1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僅敘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 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疏未敘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
並依原裁判所
適用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