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偽造文書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九七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一、三、四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第一、三、四號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第
五、六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五、六號所載,應執
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
附表編號第二號之犯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所違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
法第五十一條
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號所犯之罪,其中一罪係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
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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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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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搶奪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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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罰金新臺幣四千元│有期徒刑三月,如│
│ │ │,如易服勞役,以│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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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 │日、二十四日 │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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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 │偵字第五七四四號│偵字第一九五八八│偵字第二一三六九│
│ │ │號 │號、四六六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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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第三0四一號 │六四八0號 │六四八二號 │
│ ├────┼────────┼────────┼────────┤
│ │判決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 │ │日 │十九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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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判 決│ │第三0四一號 │六四八0號 │六四八二號 │
│ ├────┼────────┼────────┼────────┤
│ │判 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 │確定日期│十日 │十五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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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二五條第│刑法第三0四條第│刑法第二一六條、│
│ │一項 │一項 │第二一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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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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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
褫奪公權│有期徒刑四月,如│罰金新臺幣二千元│有期徒刑一月十五│
│
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服勞役,以│日,如易科罰金,│
│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新臺幣貳仟元折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百元折算一日 │一日 │算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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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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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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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印文 │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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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月,如│拘役四十日,如易│拘役四十日,如易│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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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九十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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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 │偵字第二一三六九│偵字第二一三六九│偵字第二一三六九│
│ │號、四六六五號 │號、四六六五號 │號、四六六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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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六四八二號 │六四八二號 │六四八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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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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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判 決│ │六四八二號 │六四八二號 │六四八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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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 │確定日期│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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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二一七條 │刑法第二一二條 │刑法第二一六條、│
│ │ │ │第二一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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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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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一月,如│拘役二十日,如易│拘役二十日,如易│
│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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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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